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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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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