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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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