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監宣-306-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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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洪○○ 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洪○○因罹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歲時罹患○○○○○○,隨後經過高雄市○○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治療,治療之後尚有明顯之○○症狀,後來個案發現罹患有○○以及尚未確診之疑似○○○,因為個案為高齡加上身體虛弱,家屬與醫師商量之後決定採取在宅安寧緩和醫療方式,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安寧醫療團隊定期到家中訪視,其餘的照顧由家人在自宅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僅靠靜脈點滴注射補充水分與營養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洪陳○○、○○洪○○已 歿,聲請人、相對人之○○洪○○及相對人之○○孫○○、洪○○則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洪○○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洪○○擔任監護人。是由洪○○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之○○洪○○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洪○○為相對人洪○○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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