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3-監宣-319-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相 對 人 吳郁霖 關 係 人 吳紹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郁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紹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櫻之子即相對人吳郁霖(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1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吳郁霖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美櫻為監護人,關係人吳紹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於屏安醫院會客室,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現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之理學檢查部分,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臨床檢查部分,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音調忽高忽低但是也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的單音,有時會突然吼叫,語意完全無法辨識、坐立不安十分躁動、會到處遊走。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0分,推估已經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部分,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常常需要有人拉住個案,阻擋個案往會談室外跑出去。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案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個案可自己翻身、走路與小便。進食、沐浴、大便、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家人協助處理大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本件聲請狀在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