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V-113-監宣-321-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美妃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明江 關 係 人 陳奕郢 黃興維 黃宇玄 陳幸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奕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妃之父陳明江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因生病長期臥床,目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宜家老人養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意識、是否有對話能力、是否無法認人,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目前臥床、意識不是很清醒,生活無法自理,插鼻胃管故不太會講話,只會發出聲音,還認得聲請人,但不知是否聽得懂他人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屏東縣新埤鄉「宜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認:㈠個案於97年發生第1次腦中風,於100年發生第2次腦中風,經過屏東縣枋寮醫院治療後仍然呈現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之後遺症,因爲個人功能嚴重失能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已經逾10年。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右手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均無法回答及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又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出伸手、揮手...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之兒子陳奕郢、已成 年之孫子黃興維、黃宇玄、妹妹陳幸藝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奕郢為相對人之兒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奕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