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監宣-322-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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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楊智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楊榮吉 關 係 人 楊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智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素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智振為相對人楊榮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緣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卷第9、1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與人對談,經聲請人答稱相對人幾乎不會說話、不會笑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可證(見卷第27頁),本院因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之必要;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之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一、現在病症: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二、個人生活史:已婚。太太已經過世。生育有1子1女。個案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過去曾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三、以往病史: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疝氣開刀、心臟病裝支架、眼角膜感染右眼摘除…等疾病病史。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屏東部立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家族病史:家族並無與相對人目前疾病相關之疾病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雙手帶有醫療用約束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右眼失明。(二)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三)其他精神狀態: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二、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三)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經高齡85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5年,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醫院113年10月18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楊素玲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9頁)。又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聲請人所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