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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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