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監宣-328-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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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於民國100 年00月00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甲○○之父親丁○○擔任監護人,惟丁○○近年罹患○○症,因無法自理而入住安養院,無力再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改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丁○○擔任監護人,丁○○因罹患○○症,無力再擔任甲○○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丁○○之屏東○○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甲○○、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丁○○因病無力照顧甲○○,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可丁○○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弟,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甲○○之胞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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