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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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