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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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於 民國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侯○因出生迄今逾50年,智能不足,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三餐均需人照料,聲請人為侯○因之母親,篤信佛教因果業障通於三世,做主將侯○因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捐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侯○因,化解過去恩怨,祈讓侯○因來世能享有身體健康、頭腦聰明、品行端正、孝順父母等利益,另侯○因之父親為慈善家,生前遺願亦交代聲請人為侯○因捐地作善事公益,以造福人群。且聲請人已將近80歲,為顧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來之前揭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為顧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來之前揭費用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捐贈合約書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由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相對人,且作為照顧相對人之餘生及支出相對人將來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所需,核屬必要,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上開基金會又係以相對人父親之名義創立,而父親已歿,足認此處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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