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監宣-330-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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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姊,關係人乙○○則為丁○○同 父異母之胞姊,而丁○○前因罹患○○○○○○病症,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  ㈡惟乙○○自上開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聲請人 以固有財產負擔丁○○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聲請人因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亦因乙○○未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在案。乙○○對丁○○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聲請人處分丁○○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之答辯:伊在000 年00月有寄出存證信函,00 0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都不予理會,伊認為丁○○之財產明細有問題,伊當初想要把丁○○送療養院照顧,並想要以信託方式處理丁○○財產,但迄今已經12年都沒有辦法處理,且有新台幣126 萬元不見了,資料都沒有給伊,因此伊沒有辦法開具丁○○之財產清清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手足,又丁○○ 前因罹患上揭疾病,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甲○○、乙○○、戊○○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000 年度家聲抗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乙○○遲未會同開具丁○○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駁回,嚴重影響丁○○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證,而乙○○雖為上揭辯解,惟乙○○並不否認其拒絕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丁○○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致其無法聲請許可處分丁○○不動產等語,並非子虛。本院審酌,丁○○前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固一再指稱丁○○之財產有問題等情,惟乙○○如認為其或丁○○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丁○○間之相關家事裁判,有關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乙○○明知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猶一再爭執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丁○○財產之效力,而乙○○係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會同乙○○就丁○○目前名下所有之相關財產,開具財產冊陳報本院,以利法院就丁○○之財產得依法實施監督,然乙○○捨此不為,10餘年來拒絕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足認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丁○○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屬近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為保障丁○○之權益,爰指定由丁○○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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