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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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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