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監宣-336-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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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未婚無子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患有○○、○○○感染及陳舊性○○○○,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將聲請人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戶籍資料、○○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感染、○○○、○○○功能不足……等疾病病史,個案於000年0月發生○○○○○○○導致○○○○,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因為個案可以用尚能活動的右手執筆,詢問個案是否可以寫字,個案也點頭,但是請個案執筆在紙板上書寫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個案仍舊無法寫出可以辨識的文字或阿拉伯數目字,只有劃出歪歪扭扭的很長線條,個案也表示可以識字,但是拿文字請個案指認,個案無法指認出哪個字是如大、小、男、女、上、下…等簡單文字,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案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示意,但是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聲請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生活皆 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