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監宣-337-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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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丙○○前於民國000 年00月00 日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丙○○現居屏東,聲請人則遠居○○,無力再擔任監護人,而乙○○為丙○○之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現居屏東,聲請人則遠居○○,聲請人無力再擔任丙○○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聲請人及丙○○、戊○○、乙○○、甲○○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關係人乙○○、甲○○到庭所是認,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住所與丙○○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人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其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乙○○既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孫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甲○○亦為丙○○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