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監宣-339-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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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泉 關 係 人 王○柳 王○長 曾○○早 王○利 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 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兩造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可證。因相對人王○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疾病,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因相對人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王○昌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心房震顫。個人生活史:個案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雙親皆已過世,另有手足8人,個案排行第四,長兄、長姊、次姊皆已過世,王○和為個案長兄之子,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約為國小畢業,未婚,務農,獨居一戶,同姓宗親住於附近,王○和述其住在個案隔壁,個案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三餐除居服人員送餐以外也會自行烹飪食物,可開貨車,可以自行管理金錢,平時約清晨五點多起床,六點多至田裡工作,務農之餘會至枋寮漁港附近與他人聊天。物質使用史:王○和述個案沒有抽菸與施用非法藥物的經驗,但有社交性飲酒。疾病史: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過往並無重大疾病,除偶有外傷之外鮮少就醫,惟根據枋寮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除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以外,尚罹患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心房震顫,也曾有肺炎的病史,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目前皆於枋寮醫院追蹤治療中。關於個案所罹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王○和表示113年6月某日發現個案未如平常時間起床至田裡工作,方察覺個案中風,隨後將個案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根據該院診斷書,個案於113年6月12日急診就醫並住至加護病房,113年6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神經學後遺症。復根據聖維拉長照服務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於113年9月4日入住該機構迄今,持續存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臥床時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須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控制皆有障礙而須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家族疾病病史:王○和表示家族應無遺傳性疾病。身體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個案偶有眼神接觸,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無法針對問題進行具體回應,觀察個案身形偏瘦,髮量少,髮色灰白,臉有鬍渣,身著短袖前扣衣物,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左手有細小已結痂傷口數處,右大腿有壓瘡並以紗布覆蓋,皮膚乾燥有脫屑,其瞳孔大小與瞳孔反射無顯著異常,個案持續為右側偏癱狀態,四肢尚無顯著攣縮,四肢肌腱反射微弱,右側上下肢肌力為0(滿分為5),左側上下肢肌力為4分,較正常肌力虛弱。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行為有輕度精神運動性遲滯,偶有混亂行為,例如在鑑定人邀請其書寫姓名時,個案會以顛倒的方式握筆,並企圖將筆放入口中,個案面部表情侷限,語言部分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沒有清晰完整的詞句,也無法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然在鑑定人詢問「你是王○泉嗎?」個案有點頭回應,但在詢問「這裡是你家嗎?」或「你現在和家人住在一起嗎?」時,個案也是以點頭回應,顯見個案對於語句的理解也存在障礙,現實判斷能力也存有障礙,故雖無法完全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之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個案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聖維拉長照服務機構人員表示個案自入住該機構後會有玩糞便行為,會忽略自己身體的限制而有企圖下床的動作或自行拔除鼻胃管,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等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個案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個案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鑑定結論:個案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能獨立生活,長期務農,閒暇時會至枋寮漁港與他人聊天,能駕駛貨車,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於113年6月間發生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病因此造成失語症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此外,吞嚥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需由旁人以鼻胃管灌食,個案於113年6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9月4日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個案之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之後至鑑定日,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了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能力、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之後遺症影響,使其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王○柳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5張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柳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王○和與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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