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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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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