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監宣-348-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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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劉奕沛 相 對 人 唐善媛 關 係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奕沛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唐善媛於民國100年5 月中風,聲請人於103年就有跟阿姨借錢,用來支應相對人之開銷,包括外勞看護費,但還是不夠支應,聲請人於109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一筆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0年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南之房屋,賣了450萬元,聲請人把這些錢一部分還款予其阿姨,一部分留著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不過還是不夠用。茲因相對人唐善媛現由聲請人雇請外勞在家照顧,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需6萬5千元左右,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使相對人唐善媛繼續受妥善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唐善媛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2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劉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年1月17日會同劉建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之財產清冊以及聲請人前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因經濟壓力沉重,而分別於109年、110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之案卷,乃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唐善媛其身心狀態有賴僱用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每月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需6萬5千元左右,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提出相對人唐善媛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等支出費用之發票證明,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復有聲請人補正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外勞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堪屬可信。此外,相對人唐善媛之夫陳柏璋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同意書可參,自足認相對人唐善媛之至親認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相對人唐善媛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支應相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478.42㎡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89.3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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