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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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