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監宣-355-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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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病前主要工作為○○○○,能與親戚為社交性互動,會參加教會活動,可維持完整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00歲之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低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形,其功能障礙在7至8年前發生一次○○○後日益明顯,家人原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現發燒以及意識變化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意識狀態在生理疾病獲得改善後仍未好轉;被鑑定人自000年0月00日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仍持續存在顯著意識狀態障礙,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影響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影響,使其持續存在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邱○○、邱○○、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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