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監宣-362-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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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照 相 對 人 張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鈺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鈺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74年6月18日因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有生長發育落後於同儕的現象,就學時就讀於特殊教育班級,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幼即被診斷為「唐氏症」,除個人衛生尚可自行完成但品質不佳以外,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長期與二姊張淑照同住並受其照顧,目前於「欣寶工坊」接受訓練,並由居家照服員陪同往返於住家與小作所。聲請人此次為準備被鑑定人之將來生活安置,以及避免其遭受詐騙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以及注意力不佳,無法正確表達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語言被動,回答簡短,且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與鑑定人有互動,但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性語言、現實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唐氏症相關之神經發展障礙影響。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唐氏症相關之神經發展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胞姊,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均歿,而相對人之胞姊張秀貞、胞妹張鈺苹及張鈺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鈺欣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鈺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