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監宣-363-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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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徐如意 官冬研 相 對 人 徐慶輝 關 係 人 徐國敬 徐亞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如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官冬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徐慶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就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之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觀察個案頭頂部有陳舊性手術疤痕,有使用腹部約束裝置及尿布,右側肢體可自行小幅度移動,但未達能自行橫向移動的程度,左側肌力弱於右側,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個案行爲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爲,個案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性語言表達,語言部分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對鑑定人的問題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會有將右手置於口中的不適切行爲,無法辨識紙鈔面額,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爲結果、帳戶保管責任)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且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看見女兒時亦無不同的反應,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個案之認知功能障礙在入住向日葵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及缺氧性腦病變影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徐如意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官冬研 、相對人之子女徐國敬、徐亞欣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徐如意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徐如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徐如意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徐如意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官冬研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其出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聲請人官冬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