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監宣-365-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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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蕭素玫 相 對 人 蕭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王富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素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王富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王富美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院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除了洗澡尚需協助之外其於項目都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使其認知功能受到損傷,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減退。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相對人尚能與人清楚做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