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監宣-368-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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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威文 相 對 人 陳育崧 關 係 人 徐蕙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育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威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育崧之監護人。 指定徐蕙昭(民國63年3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崧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女陳安琦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徐蕙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同意書:徐蕙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為足月剖腹產,年紀約7、8個月大時發現癲癇,至 一歲多確定診斷並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在3歲至12歲之間癲癇控制良好,之後雖有復發,但發作樣態與發生頻率皆有別於以往。經評估相對人在智能發展、動作發展、口語溝通能力、社會性互動能力等領域皆呈現顯著延遲與異常,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自閉症」並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國小就讀特殊教育班級,最高學歷為國立屏東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便持續接受獨立生活能力、認知能力、社會學習與作業技能之訓練迄今,惟其除個人衛生尚能自我維持以外,前述各項領域的改善有限。鑑定時可發現相對人意識清楚,但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僅能部分配合鑑定流程,語言表達非常缺乏,有仿說的現象,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思考內容貧乏,現實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以及計算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礙。前述各項領域之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進而使其獨立生活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自閉症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徐蕙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