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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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