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監宣-376-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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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周子庭 相 對 人 周勇成 關 係 人 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勇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子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素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因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如果有一個陌生人推你去銀行或郵局就說我們去借錢,借出來的錢我先幫你保管,我以後會把錢給姐姐支付你的醫療費用,你覺得可以嗎?)可以。(陌生人你為什麼相信他?)因為他的話。(你都不會問他跟姐姐認不認識?)不會。(如果有一個陌生人走進來跟你說,我給你5千塊,你的身分證借給我,我去辦一隻手機,這隻手機我自己用,可是錢我會繳,你只要借我身分證去辦就可以,但我給你5千塊,這樣好不好?)好啊,但是他要去跟姐姐拿。(證件要去跟姐姐拿?)對啊。(平常白天姐姐都有在家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對。(所以隨便的人都可以走進來跟你講話?)對。」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右手手指關節協調的靈活度不佳,左手肌力不足。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等問題也是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家中住址、父母姓名、姐姐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請個案書寫自己名字,個案也無法清楚寫出全名,僅有姓氏周字尚可辨識,其餘兩個名字筆畫都糾結在一起無法辨識。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約有八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時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時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個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約有8成。但是100持續減7的減法無法完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周廣漢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及相對人胞兄周廣漢亦均表示同意由莊素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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