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監宣-385-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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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因家庭照護所需,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此外,聲請人曾聲請許可處分乙○○不動產事件,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補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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