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監宣-387-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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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相 對 人 張啟財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代 理 人 陳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啟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已由王少谷變更 為李秦強,並經李秦強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入住榮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當場詢問相對人姓名?)我姓張,張啟財。(哪一年出生?)1月3號,民國15年。(這樣是幾歲?)96歲。(這裡是什麼地方?)《搖頭》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哪一年?)《搖頭》。(今天是幾月幾日?)不知道,會每天看日曆,但沒有在記。(今天星期幾?)不知道。(現場全部幾個人?(實際為7個人))8個人。(8個加8個幾個?)16。(16加8?)24。(24加8?)32。(100塊買一個便當60塊,找多少?)40。(40減25?)15。(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證件或東西?)我也沒有錢,我不知道。(你的錢在哪裡?)我住在這裡,錢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住在這邊一個月要花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只有吃飯。(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詢問鑑定人?)鑑定人答: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受損,其失智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內,其餘詳見鑑定報告內容。」,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要處理什麼事情?)相對人原本是住在外面的榮民,他來榮家住,他原本住在九如,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鄰居了,因為來住榮家,他有類似輕微失智,我們榮家有財務保管規定,我們有權責針對單身榮民做榮財保管,因為他還有失智,他無法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有風險,我們依保管規定保護他的財產、財物,他唯一的帳戶在九如,郵局的帳戶在九如,我們要幫他付每個月住宿、伙食費用,他沒有辦法領,我們幫他代領,所以需要跑到九如去領,我們比較希望移到我們這邊郵局,他沒有通儲。」等語。  ㈡另於113年12月16日在屏東榮民之家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除了老年失智症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尿道插有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智加上聽力受損,需以手寫白板的方式將問題寫在白板上,由個案看白板上的文字回答。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清楚回答 (個人基本資料中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其餘問題都可以正確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7+8=15。6+5=11。10-7=3。8+9=17、7+7=14…100-80=20、1000-40=66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個案於111年在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楚,可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除了因為雙耳重聽需要靠近個案耳畔大聲講話或用手寫板輔助之外,尚沒有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略差(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但知道要去查看牆上日曆找出正確答案;個案知道此地是他的現居地,但說不出此機構的名稱是何機構,個案的回答內容是:『這裡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但是我不知道叫甚麼名字』。個案可以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個案稱之為服務人員)。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有時會算錯、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有人從旁輔助才能完成。個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衰退,可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失智程度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1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然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按「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大有不同。又退輔會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考量榮民多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是以,聲請人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為國家公權力所設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應可有效避免與受輔助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輔助人,應屬合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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