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監宣-388-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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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俊志 相 對 人 葉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啟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采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葉啟仁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目前無表達及判斷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病前性格幽默,曾於營造公司工作,以及自營飲用水公司,顯見過去有足夠的生活自理能力,以及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1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當時呈現重度昏迷,經過一連串的手術治療與復健治療後,初期認知功能恢復優於肢體活動能力,然之後語言表達能力逐漸下降,對外界事物的情感反應亦減低,整體功能持續明顯下降,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安置於安和長照機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父親遺產繼承手續所需,經戶政人員建議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與注意力皆有顯著障礙,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子女,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的社交行為以外,被動社交互動能力亦有缺損,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理解性語言能力亦有障礙,同時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後,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 母親支應,此據證人葉采彤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葉俊志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俊志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俊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采彤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葉采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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