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監宣-389-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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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於民國000年0月 0日因○○○○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時期開始有明顯○○疾病症狀,但是因為個案始終抗拒接受醫療,所以一直沒有正式就醫過,最近於今年○月份個案發生與路人爭執拉扯的肢體暴力,隨後經過屏東縣○○精神專科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迄今,目前持續於○○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略為遲緩,會談中個案對於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都尚可以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都可以正確回答,個案會認字,也會寫字,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個案在與醫師會談中,將家屬帶給病患的數種零食全部打開包裝之後一直猛吃,醫師請個案於會談完成之後再享用,但是個案還是完全停不下來的猛吃,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邊緣性○○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並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現實判斷能力略差,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的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但是個人基本生活如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完全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罹患有○○○○○○症,過去會因為○○症狀之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個案在經過住院治療數個月之後的鑑定會談當時,明顯的正向○○症狀(幻覺、妄想、自言自語…等)已經大幅緩解,但是個案的生涯歷史之中,個案因為缺乏病識感,過去始終拒絕治療,因此其生涯中,罹病之後為○○症狀所干擾的時間佔據其個人生涯歷史的比例甚高,也就是自個案○○時期開始罹病之後,處於生病時期的時間甚久,○○○○○○症是會反覆復發的○○疾病,醫學文獻也確知此疾病反覆復發之後的治療效果會遞減,也明確會損及認知功能,因此依據目前的鑑定會談所得之資訊可以判斷個案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有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的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尚屬於邊緣性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有基本的計算能力,能夠辨識所有不同面值的鈔票,也知道不同面值的鈔票要如何兌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丙○○、○丁○○、○○戊○○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