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監宣-392-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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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可能沒辦法,有時候會胡言亂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人格外向,於○○○○○工作至00歲退休,平時休閒活動為喝酒、跳舞,有社交性飲酒,雖因○○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與職業功能,能自行管理財務,可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因罹有○○○、○○○與○○○症而於高雄○○○醫院心臟內科追蹤治療,由於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多疑以及計算能力下降之情形,故開始於精神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間因○○○導致○○○○感染,接受腦部手術後之認知功能更行惡化,且未能藉由復健獲得改善;000年間除發現其認知功能持續惡化以外,情緒也時有波動,因出現懷疑配偶偷其金錢以及在外另與異性交往之妄想而時常對配偶動怒,睡眠節律紊亂,有視幻覺,當時之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被鑑定人有腦部萎縮現象,曾因精神症狀惡化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雖情緒症狀與精神症狀經治療後能獲得緩解,但認知功能依然日益惡化,並逐漸無法辨認未同住的兩名女兒與其他親戚;此次聲請人因需處理存款變更之相關手續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語言不流暢,語言內容貧乏且偶有答非所問的現象,視幻覺以及與配偶相關之妄想雖經藥物治療能獲得部分緩解,然其思考流暢度與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障礙症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丙○○、○○丁○○及戊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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