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監宣-394-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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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非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愛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目前已 離婚,膝下無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歿。相對人因罹患癲癇等重大疾病,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有重大缺陷,數十年來均由聲請人即其配偶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楊樂濱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離婚,無子女,長期罹有癲癇,未曾有過穩定與持續性的就業,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長期需旁人協助生活自理,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過去長期由被鑑定人的母親照料,被鑑定人母親於79年過世後便改由侄子李文正夫婦照料迄今。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母親留給被鑑定人之不動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維持警覺度,行動自如,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有胡言亂語的情形,對鑑定人的問題亦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與鑑定人有互動,但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性語言、現實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包含認知功能在內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長期罹有癲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比鄰而居,係由聲請人即其配偶 照顧相對人及支出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洪愛秀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洪愛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洪愛秀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查無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屏東○○○○○○○○113年12月17日屏枋戶字第1130503163號函為憑,是由洪愛秀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愛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愛秀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文正為相對人之姪子,爰併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