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監宣-395-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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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郭○○為○○○○○○○合併○○○○○○○與語言障礙,照護、就醫及生活起居養護所需費用龐大,並非其所能負擔,為維持郭○○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郭○○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會同郭○○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郭○○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郭○○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足見郭○○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郭○○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郭○○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郭○○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號 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