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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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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