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3-監宣-404-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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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的意識有一點清楚,但因為○○○之後有傷到○○,所以無法表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無生長發育方面的障礙,最高學歷為○○○○○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人際互動皆無顯著異常,○○○年級時曾因交通意外導致○○○○○○○○損傷合併○○○○,但並無對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民國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被鑑定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某台電人孔蓋施工場地,發生摔車導致左側○○○○、○○及○○○○○○○○合併嚴重腫塊效應與即將發生之○○,以及右側○○○○○○○○○○與多處○○○○○○○,當時意識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歷經多次手術以及復健治療,部分功能始得以恢復;聲請人因被鑑定人的國家賠償相關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中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有恢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多侷限於基本的生理需求,也未能確實理解自身的受傷過程以及所接受醫療的相關資訊,在筆談過程中,評估被鑑定人的認知功能依然存在非常嚴重的損傷,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除部分非常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以外,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等腦部傷害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王○○ 、○○蘇○○、○○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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