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V-113-監宣-405-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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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思緣 相 對 人 黃誌祥 黃朝安 關 係 人 黃鈺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黃思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鈺緣(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緣為相對人黃誌祥、黃朝安 之胞姊,相對人2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2人之父黃水福擔任渠等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黃水福業於105年1月3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胞姊,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2人之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胞姊,相對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黃水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宗(90年度禁字第1號)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表示聲請意旨係為改定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姊,為旁系血親關係,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生活及養護事宜現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2人之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2人並管理其等之財產,應能符合2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鈺 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妹,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鈺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鈺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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