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監宣-406-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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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中 相 對 人 陳宏善 關 係 人 蘇雅庭 陳玄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雅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中之父即相對人陳宏善因腦 栓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向日葵失智日照中心之會談室座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113年8月8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會認字,也會寫簡單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需要他人提醒,夜間需要使用紙尿布)、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個案目前計算功能很差,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個案記憶能力很差,忘記自己兩個兒子的姓名,只有醫師提示兒子的姓名時才說就是這個名字,初見女兒時也記不起女兒的姓名,大約會談30分鐘後才想起來,詢問家中地址的反應也是如此。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有一大半都記不起來,定向能力也已經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也都明顯喪失,不會計算,無處理與保管財產之能力,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玄印質疑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提出寶建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神經精神量表(NPI)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件佐證,然   關係人陳玄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神經科」之簡易智能測 驗及量表,與精神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專業並詳細之精神鑑定報告不能相提並論,故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應以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爲認定依據爲是。 五、又查,關係人陳玄印到庭表示聲請人陳俊中長期不住家裡, 對相對人從未花過心思,關係人蘇雅庭除了跑業務之外,從未進過廚房,且在相對人確定失智後即搬離家中,二人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據證人陳愛(即相對人之妹)到庭陳述:陳宏善平時都跟老二陳玄印住一起,本來蘇雅庭也一起同住,可是後來被陳玄印趕出去。因爲蘇雅庭借二次錢給陳玄印,一次40萬、一次是90萬,陳玄印就說你的租金到期了,所以把蘇雅庭趕出去,不然在這之前陳宏善都是跟蘇雅庭同住並由蘇雅庭在照顧。因爲陳俊中在台北沒有親自照顧陳宏善,所以陳玄印就以此爲由要求陳俊中每個月要寄5000元回來給陳宏善當生活費。陳宏善的財產都被老二陳玄印花光光,陳玄印向別人借錢,叫陳宏善幫他簽名,債務問題陳玄印都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就去找陳俊中等語;證人蔡慶讚(即相對人之出養弟)亦到庭陳述:以我退休那二年,每個月會回去一次,有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是看到蘇雅庭在照顧陳宏善,蘇雅庭離婚後就回來娘家住,陳宏善還正常時有聽他說都是蘇雅庭在照顧他,蘇雅庭下班回來會煮飯給他吃。而陳俊中在台北市當學校教官,買房子在桃園居住,一直待在北部,陳玄印則都住在里港,有聽陳宏善說陳玄印很忙,我也很少看到陳玄印。陳宏善如果發病,陳玄印就會叫他兒子打電話叫陳俊中回來帶陳宏善去看病,陳俊中接到通知確實有回來。我是聽我二哥及小弟說我大哥陳宏善發病後陳玄印就把蘇雅庭趕出去了,說蘇雅庭無權利住在娘家,說陳宏善已把房子過戶給他,陳玄印向蘇雅庭私下的借貸也已用租金抵用清償完畢了,所以陳玄印就將蘇雅庭趕出去,陳宏善就沒有人照顧,就把陳宏善送去社區據點的日間照顧中心。我大約都傍晚5點去看陳宏善,會問陳宏善吃飯了沒有,我二哥說陳宏善有時吃7、8點的,有時陳玄印會買回來給陳宏善吃,可是買晚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且曾看見陳宏善有時候冬天晚上穿得很單薄,腳穿著拖鞋,我認爲陳玄印沒有能力照顧陳宏善,吃飯沒有時間性,本身沒什麼責任,負債又一堆,我認爲由蘇雅庭照顧比較妥適,但房子已過戶給陳玄印了,蘇雅庭又不能住在陳宏善的住處等語;證人陳禹彤(即陳宏善之社區據點個管師)亦到庭陳述:我第一次家訪遇到陳玄印,看到他們家的環境非常凌亂,114年1月冬天陳宏善來上課都穿得很單薄、拖鞋、指甲也沒修剪、眼角有眼屎,陳宏善會問爲何他沒有早餐吃,我就問他早餐沒有吃嗎,他說好像有吃又好像沒有吃,我會給陳宏善喝個牛奶。11點吃午餐時,有些人才剛吃完早餐就還很飽,可是陳宏善都會第一個將午餐吃完,我就想說到底他兒子有沒有給陳宏善吃早餐,下午回家陳玄印也都不在家,陳宏善有尿失禁問題,病況有變嚴重,我們會帶他回家清潔,因清潔時要有家屬在場,我們打電話給陳玄印都沒有接,這種情況有好幾次,如果有接的話,陳玄印就會直接跟我說等他下班再處理,不然就跟我說陳宏善會自己清潔,可是陳宏善的狀況很不好,根本無法自己清潔,而且有時候我們要聯絡到家屬,我們才可以送陳宏善回家,我們打給陳玄印,陳玄印都說叫我們把陳宏善放著就好,可是據我所知陳玄印在里港消防局當義工,消防局離陳宏善的家很近,才3到5分鐘車程,他也不回家處理。相對的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陳玄印,他說他無法回家處理,可是我過半小時到里港媽祖廟卻看到陳玄印在那裡做義工,就我個人認爲陳玄印自己的父親都不照顧,還在外面鬼混。114年1月過年後我發現陳宏善的病情變嚴重有妄想症狀出現,我跟陳玄印說要帶陳宏善去看醫生,事後我問陳玄印醫生有說什麼,可是陳玄印都一問三不知,我認爲陳玄印將陳宏善照顧得很疏失,於114年2月底我有通報屏東縣政府高風險家庭。有時候打電話給陳玄印要跟他討論一些照顧陳宏善的狀況,陳玄印的態度很散漫及敷衍,第一次家訪時陳玄印對陳宏善的照顧態度不佳、講話大小聲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陳玄印照顧相對人陳宏善之態度欠佳、敷衍,均遭證人陳愛、蔡慶讚、陳禹彤一致之否定、指摘,而關係人蘇雅庭之照顧狀況卻得到證人陳愛、蔡慶讚之認同、讚賞。 六、綜上,關係人陳玄印之照顧狀況欠佳、敷衍,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陳愛、蔡慶讚、陳俊中均不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反而一致性推崇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蘇雅庭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俊中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陳玄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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