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監宣-408-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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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正郎 相 對 人 李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甲○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之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教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過去曾擔任類似私人幼兒保母的工作,之後亦幫忙帶孫子,配偶病逝多年,被鑑定人病前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購物、烹飪,有穩定的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自3至4年前陸續出現懷疑孫女偷錢,並會說出並未發生的事,接著出現外出走失、無法辨認親人、誤認親人、情緒波動等現象,曾經寶建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能力漸失,需請居家照服員協助個人衛生;民國113年9月突然癱坐於椅子上,經送醫發現感染症而住院治療兩週,自此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故於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養護機構,在居住養護機搆期間,被鑑定人前述功能並無顯著改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更加減少。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在疼痛刺激下尚稱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相對人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此據證人姚美祝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姚美祝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姚美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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