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監宣-410-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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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