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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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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