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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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