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監宣-419-202503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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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國順 相 對 人 潘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潘國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天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年邁,因疾病導致失明,且罹患有重度思覺失調,極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受監護宣告人經縣府社會處核定為低收入戶在案,其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應日後的照顧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照顧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份、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護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日常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3平方公尺) 1/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14平方公尺) 1/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8.74平方公尺) 1/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47平方公尺)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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