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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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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