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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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