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3-監宣-430-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聰正 相 對 人 林柯麗香 關 係 人 林聰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柯麗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聰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正之母即相對人林柯麗香(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9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且需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柯麗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林聰正為監護人,關係人林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於自家病床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理學檢查部分,個案身材中等、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部分,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個案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之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良性腦瘤手術後梗塞性腦中風、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良性腦瘤手術及梗塞性腦中風、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林聰田亦同意之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配偶林中庸及三子林聰志已歿等情,有上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聰田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林聰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