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監宣-431-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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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胞妹,緣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禁字第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邱○英為監護人,嗣因原監護人邱○英於100年10月20日過世,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在案。惟因關係人丙○○近年鼻子過敏,每日鼻塞造成頭痛,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已多由聲請人乙○○處理,而有重新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關係人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與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到庭陳述 明確,並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認關係人丙○○前雖獨任甲○○之監護人,惟現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從而,由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聲請本院為甲○○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份屬至親 ,經常協助原監護人處理甲○○之事務,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甲○○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妹婿張○義、外甥女張○涵、張○淳、外甥張○君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甲○○之胞妹,亦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則由其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無不當,爰併同指定其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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