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監宣-432-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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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相 對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張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日死亡,黃雨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張惠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人張惠萍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張紋綾為張惠萍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黃雨所遺財產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協議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1.57㎡、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黃進元、黃進德、謝黃珠英、黃珠月、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