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監宣-55-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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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盛 非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相 對 人 郭○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止血術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且經醫師診斷,判定有十二指腸潰瘍、中風之情形,而顯有無法治理生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他旁係血親不聞不問,對相對人平日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不知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且據鑑定人鄭婉汝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基於相對人因出血性休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識不清,相對人經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完全恢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友113家助19字第1130054186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0455號函、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休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思不清,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相 關費用是由聲請人林○盛支應,此據證人林○雅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郭○金、郭○貴、林○增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無意見,是由聲請人林○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盛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盛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增為相對人之外甥,且關係人郭○金、郭○貴對於林○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爰併指定林○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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