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監宣-89-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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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正勝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木長 關 係 人 黃正煌 黃正峯 黃正銳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木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勝之父即相對人黃木長因年 邁導致意識逐漸不清楚,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客廳沙發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大約八年前即罹患有巴金森氏症疾病病史,於大約兩年前被家人發現有明顯記憶力減退症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診斷治療,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雙手不斷不自主顫抖,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很緩慢的講話,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或是「不知道」、「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音量很低、速度很慢、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能辨識自家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經有明顯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處於巴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黃正煌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其餘兒子即長子(聲請人)、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子黃正輝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此亦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黃正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黃正煌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黃正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子黃正輝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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