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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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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