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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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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